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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广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广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3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A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地,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广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广地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8%。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已拖欠本息25873.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广地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25873.8元(其中本金20898.13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罚息4975.6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广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广地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地址发送,在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2013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20898.13元、罚息4975.67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部分被告已清偿,不再产生。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广地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广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广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898.13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罚息4975.67元,共计25873.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