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吉顺与马耀年、江苏天腾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耀年,招吉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耀年,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吉顺,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14-2号。法定代表人:马耀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耀年因与被上诉人招吉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南京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耀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天腾南京公司从未收到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居间费。一审法院认定招吉顺以现金方式交付150万元居间费不合理,亦与事实不符,由此判令上诉人与天腾南京公司返还未收到的款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我方当时出具150万元的收条是因150万元居间费系我方指示招吉顺直接汇款到天腾集团作为我方的借款,我方需要出具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招吉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0万元居间费,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招吉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吉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连带退还招吉顺居间费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集团)(甲方)、天腾南京公司(乙方)、招吉顺(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发包方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就木材地块1-3#楼及地库项目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工程项目交给丙方组织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并负责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受甲方委托共同监管该工程的建设等。同年3月28日,天腾南京公司及马耀年(甲方)、招吉顺(乙方)、吴长春(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天腾集团委托承建溧阳木材地块1-3#楼及地库等项目建设工程,现将该项目交由乙方内部承包;甲乙双方约定该项目业务居间费按总工程结算价款的3%结算,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40万元等。签订本合同之前的2014年3月26日,招吉顺已支付了150万元居间费。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由天腾南京公司在收据上签章、马耀年签名。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招吉顺进行了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2月27日,天腾集团发函给招吉顺,认为招吉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工程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通知招吉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自动作废。2015年3月4日,天腾集团再次发函给招吉顺表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得派人进入施工现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经济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后天腾集团与招吉顺达成协议,由天腾集团退还招吉顺保证金550万元、临时设施及补偿费550万元。2015年6月2日,由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代天腾集团退还了550万元保证金及补偿费用40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余额150万元等招吉顺还清吴长春所借费用,吴长春申请撤回执行通知书,法院裁决后支付。招吉顺因溧阳工程曾经向吴长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由天腾集团、马耀年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招吉顺未还款。吴长春将招吉顺、天腾集团、马耀年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2014)秦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吉顺归还吴长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天腾集团、马耀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长春未收到执行款,遂申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月13日吴长春收到法院转交执行款60万元(54万元转账,6万元现金),2016年1月13日吴长春收到法院转交执行款113万元,合计173万元。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产生以下争议:一、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是否应当返还招吉顺150万元居间费。招吉顺认为,天腾集团与天腾南京公司、招吉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与招吉顺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无效,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150万元居间报酬应当返还招吉顺。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认为,我方促成双方合同的订立,完成了居间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无义务返还居间费用。二、天腾集团应当给付招吉顺的1100万元是否包含了本案诉争的150万元居间费。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认为,招吉顺因为该溧阳工程已从天腾集团(由瑞峰公司代付)取得1100万元(保证金加补偿款),其中包括招吉顺向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支付的150万元。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由天腾集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天腾集团委托瑞峰公司向招吉顺支付1100万元,其中包含招吉顺向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支付的150万元。招吉顺否认天腾集团应付的1100万元中包含其给付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的150万元。招吉顺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由天腾集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2015年12月25日天腾集团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马耀年收取招吉顺的150万元与天腾集团无关,由招吉顺、马耀年自行解决;2015年12月25日的证明作废。三、马耀年是否对招吉顺享有到期债权。马耀年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2014)秦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招吉顺归还吴长春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天腾集团、马耀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强制执行了173万元,而该173万元系马耀年所有,招吉顺应当将该173万元归还马耀年。马耀年提供了一份天腾集团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马耀年享有对招吉顺173万元的到期债权;还提供了一份吴长春的《说明》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吴长春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54万元转账(另外6万元为现金由法院转交吴长春代理律师),2016年1月13日收到113万元转账。招吉顺认为,吴长春收到的173万元都是自己的款项,与马耀年无关;2015年1月13日法院从天腾集团扣划的60万元,在与天腾集团协商时就一致确认,该60万元作为招吉顺支付给天腾集团的550万元保证金被天腾集团使用14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法院又扣划了两次合计113万元,是瑞峰公司代天腾集团支付的,因2015年6月2日天腾集团在委托瑞峰公司代付款时扣下了150万元,法院扣划的就是该150万元中的113万元,另外37万元瑞峰公司代招吉顺支付了工人工资;因此天腾集团应当向招吉顺支付的1100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招吉顺提供了一份《证明》,由天腾集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该“证明”载明法院执行的173万元系招吉顺支付,与马耀年无关,2016年1月19日的“证明”作废;还提供了一份由瑞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2日时未支付的150万元中的37万元代招吉顺支付工人工资,113万元被法院扣划作为招吉顺归还吴长春的债务。本案一审审理中,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对天腾集团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对瑞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招吉顺与天腾集团、天腾南京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质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因招吉顺无建筑工程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招吉顺与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居间合同,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作为居间人,促成了招吉顺与天腾集团、天腾南京公司之间《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因居间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居间合同系无效合同。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因为无效合同而收取招吉顺的150万元居间费应当退还招吉顺。其次,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虽对2016年12月16日天腾集团出具的两份《证明》、瑞峰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天腾南京公司及马耀年认为,天腾集团已与招吉顺因为《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达成了补充协议,退还550万元保证金并补偿550万元,其中包含了招吉顺支付给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的150万元,并提供了天腾集团2015年12月25日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又被天腾集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声明作废。故天腾南京公司及马耀年提出的天腾集团已将本案讼争的150万元退还招吉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马耀年认为其对于招吉顺享有173万元到期债权,要求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马耀年提供了一份天腾集团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马耀年享有对招吉顺173万元的到期债权;而此后天腾集团又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法院执行的173万元系招吉顺支付,与马耀年无关,2016年1月19日的“证明”作废;因此,马耀年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对于招吉顺享有到期债权;2、马耀年在其取得真实有效凭证后,可以提起担保追偿之诉。综上所述,招吉顺与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应当将取得的150万元居间费退还招吉顺。双方对于无效合同的订立均存在过错,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招吉顺要求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应当自招吉顺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招吉顺自行主张的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招吉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天腾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马耀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吉顺1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马耀年、江苏天腾建设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招吉顺与天腾集团、天腾南京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作为居间人,虽促成了招吉顺与天腾集团、天腾南京公司之间《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但因此居间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令天腾南京公司、马耀年因无效合同而收取招吉顺的150万元居间费予以退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是否收到居间费1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招吉顺已向法院提供了马耀年、天腾南京公司出具的150万元收据,且上诉人与天腾南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招吉顺已向其支付了居间费150万元这一事实,只是在庭审中抗辩该150万元居间费不应返还以及认为天腾集团给付被上诉人1100万元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150万,现上诉人再主张招吉顺未给付该150万元居间费,而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耀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马耀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甫审判员 付双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