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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339号原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198号。法定代表人:刘静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至,男,系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萧桃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锐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1383.68元,偿还因违约造成的资金利14255.85元,共计10563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计息时间暂定: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计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8%计算:91383.68×0.078×2=14255.85)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同意在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共计291383.68元,至今尚有91383.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分期还款协议》、还款收据凭证、《加工承揽合同》、函告、催款函,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于2012年建立起加工承揽合作关系。2014年3月9日,乙方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内江市新锦丰味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三方经核对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91383.68元,乙方从2014年4月起应按照每月10日还款5万元的计划偿还至2014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前偿还货款20万元,目前尚欠91383.6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所欠货款291383.68元,事实上被告仅归还了20万元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1383.68元货款及因违约造成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1383.68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