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军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军锋,王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城郊家属院。法定代表人:邓四望,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付军锋,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执行人:王道斌,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复议申请人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军锋与被执行人王道斌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人付军锋与黄幼群、王道斌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鄂1381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付军锋588470元(其中执行款为554000元、逾期利息17500元、案件受理费123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广水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付军锋与被告王道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时,根据原告付军锋提供的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道斌之前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合同这一线索,于2015年9月29日向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0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道斌在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吴礼刚签收。上述二案的(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04民事判决书和(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王道斌等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付军锋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8日向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6)鄂138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王道斌的工程款588470元。后查明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款冻结前后即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5月25日分六笔向王登峰付款1754000元。2016年8月26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81执字36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中的588470元,并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存该院。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2017年1月1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81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付军锋588470元。广水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085-3号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应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王道斌支付玻璃幕墙工程款。但协助执行义务人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但未协助法院停止支付,反而向他人王登峰支付玻璃幕墙工程款1754000元,其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被依法冻结的工程款流失的严重后果,故(2017)鄂1381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付军锋588470元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鄂13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道斌签订的合同不是“到期债权”,其提出异议后法院应依法终止执行程序。二、王道斌在我公司没有工程款和个人收入,不存在协助执行之说。三、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告王道斌在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予以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送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收件人,因送达程序不合法,裁定并没有送达生效,法院依法不能启动后续程序。四、复议申请人是案外人,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法院无权对我公司进行民事追责。五、维护和恢复执行已被依法撤销的失效裁定,是藐视法律挑战上级权威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2017)鄂1381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13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等涉及对该公司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道斌签订《石材幕墙工程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邓四望、吴礼刚签字,乙方有王道斌、王登峰签字。本院认为,广水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付军锋与被告王道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时,根据付军锋提供的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道斌签订的石材幕墙工程合同这一线索,向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16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广水民保字第00085-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了王道斌在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50000元,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该公司监事吴礼刚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使认为其与王道斌签订的合同不是“到期债权”,也应对王道斌基于上述工程合同而在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停止支付。但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又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停止支付义务,反而未在取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支付幕墙工程款1754000元,故广水市人民法院在通知该公司追回擅自支付款项中的588470元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裁定其赔偿申请执行人付军锋588470元并无不当。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本院因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院执行裁定后,重新作出相关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广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执异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仑审判员 张珍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