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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司惠军与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惠军,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919号原告司惠军,女,出生于1965年6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敏。原告司惠军诉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该1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2、2015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且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惠军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