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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郑超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超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110号罪犯郑超军,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莆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超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06.08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69882.88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郑超军的判决。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8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裁定送达时间2015年5月22日)。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超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郑超军之前减刑时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7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郑超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超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超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超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丽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