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进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锋,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盗窃于2015年4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坟台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进锋伙同周勇、张虎(均已判刑),在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北路万事达橱电门市部盗窃现金400余元和三星触屏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左右)。2、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进锋伙同周勇、张虎(均已判刑),在柘城县邵元乡学府路中国茶叶门市部盗窃现金10500元和一条价值3000元左右的10克的金项链,价值共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进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勇、张虎供述,被害人杨某1、朱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进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进锋因盗窃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进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