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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917无锡市鑫利绿化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利绿化专业合作社,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917号原告无锡市鑫利绿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法定代表人戴丽芳,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宣山路829号6幢553室,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市鑫利绿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社诉称: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其单位供应工程公司草坪,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公司确认结欠合作社货款287890.5元,但因工程公司长期拖欠,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工程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作社系生产草坪、花卉苗木的单位,长期向被告工程公司供应其生产的产品。后经双方核对,工程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合作社287890.5元。此款因工程公司长期拖欠,合作社又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合作社举证的对账单及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合作社举证的对账单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工程公司结欠合作社货款287890.5元的事实,合作社对工程公司的该债权受法律保护,工程公司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当向合作社承担经济损失。现合作社要求工程公司清偿货款28789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无锡市鑫利绿化专业合作社287890.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合作社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琦东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维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