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刑家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邢家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391号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52088928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家俊,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系被告同事),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仙林湖公司)与被告刑家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仙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沈晓东,被告刑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仙林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商铺,逾期按451.50元/天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至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违约金411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苑路以南文苑广场之2-252、25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商铺面积为78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13733元/月,每3个月交纳一次,首期租金于2012年8月1日前交纳,此后在每3个月到期日的15天前一次性付清下一期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除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商铺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当年度月租金3倍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应于解除之日返还商铺,逾期则按当年度日租金3倍的标准计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商铺,并与被告补充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收取租金。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刑家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2月初在被告没有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切断租赁店铺的水电,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不支付租金属于行使合同抗辩权。自2017年1月1日起该合同因为事实上无法履行,已属于事实上的解除状态,此后被告多次找到租赁店铺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返还租赁店铺,但物业管理公司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拒绝办理店铺返还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南京东城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使用权和租赁权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文苑路以南���苑广场之2-252、25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从事商业经营;商铺使用面积约为78平方米(以此面积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3733元/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方式:租金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执行,租金以每3个月为一期,首期租金于2012年8月1日前支付,此后应在每个租金支付期起始日的15天前一次性付清下一期租金。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约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须按照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该物业,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当年度月租赁费用3倍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南京东城汇���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被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为高科仙林湖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高科仙林湖公司承继。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结束后办理了商铺交接手续,被告已将租赁商铺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拖欠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商铺租金,逾期超过30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交还了商铺,故本院以该日期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0��的租金为61999.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将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据此,本院将该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租金的3倍收取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25000元,已经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保证金的数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不交租金是因为原告切断其店铺的水电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刑家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刑家俊于2017年4月20日将租赁商铺交还给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已交还);二、被告刑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房屋租金6199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9237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22762.92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