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巧云与驿城区人民法院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云,傅雷,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温力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张巧云,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异议人傅雷,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温力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力浩,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驿城区。复议申请人张巧云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巧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追加傅雷为被执行人而未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傅雷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受理其异议并作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在办理张巧云申请执行温力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豫17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追加傅雷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傅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豫1702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以追加傅雷为被执行人不当为由裁定镦销(2016)豫17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的异议人傅雷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其异议并作出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执异15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喜禄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