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44号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二段246号三期(明源国际物管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788762134(1-1)。负责人:周文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松,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钟山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64328F(1-1)。法定代表人:张治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华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物业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华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燕、王福松,被告明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田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华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超缴的物业管理费832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原管理服务的明源国际小区。此后,被告怠于履行移交义务,经多次协商。于同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物业管理交接实施计划》,该计划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相关业主资料、设施、设备等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在部分履行了该实施计划后就一拖再拖,拒不移交相关业主资料(包含多收的物业费),为此明源国际小区119户业主自愿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但原告此后进行催收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明瑞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无业主及业主代表签字;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法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明源小区119户业主(甲方)与蓝华德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源国际业主委员会作为协议签订见证方签字。载明:鉴于2015年10月30日,明瑞物业公司退出明源国际小区并移交蓝华德阳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1月4日该公司与蓝华德阳分公司达成的《物业管理交接实施计划》约定:原德阳明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相关业主资料、设施、设备等移交给蓝华德阳分公司。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将超缴费用进行移交。为减少诉累,原债权人与债权人自愿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如下:原债权人根据《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将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扣减应缴纳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后的余额共计83259.3元,具体以核对金额为准,现依法转让给债权人享有。原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按应收债权的同等价格受让,即原债权人根据《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将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扣减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后余额(超缴费用部分)为应收债权共计83259.30元,具体以与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对金额为准,该受让的价款直接用于冲抵原债权人理应支付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债权人在签署本协议后,须将《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原价(为笔误,实为“件”)交付给债权人所有。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的相关权益……119户业主在该协议附件1业主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另查明,经核对原告蓝华德阳分公司提供的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原件82张,共76户,超缴金额为42157.27元。其中,黄晓雅(李万)、钟林峰、江小霞、熊庆国、李耀宗(杨瑛芷)、唐伟、陈春妮、郝俊、张学斌、龚敏、杨语馨、刘东翔12户超缴物业费4948.4元的退还已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宋志朋一户,被告需退还装修押金2050元,抵扣宋志朋欠明瑞公司物业费1344元,明瑞公司还需退还其706元。陈虹一户提供了2015年6月8日预存的1200元物业费票据原件,现超缴纳物业费用501.3元。综上,被告明瑞公司应支付原告金额为37208.87元(42157.27-4948.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明瑞物业公司从明源国际小区退场以后,被告明瑞物业公司理应向该小区业主退还其超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该小区业主对于超缴部分物业费对被告明瑞物业公司享有债权。该小区业主与原告蓝华德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其所有的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原件作为债权转让的凭证。蓝华德阳分公司与提供了明源物业德阳分公司收款收据凭证原件的业主之间的债权的转让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现债务人明瑞物业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已知悉,故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64户业主的缴费原件(扣除已有生效文书的12户业主),其中宋志朋一户,其自愿抵扣欠付明瑞公司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陈虹一户,原告已提供预存的物业费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陈虹欠缴物业费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不予退还陈虹超缴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收的物业费3720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支付37208.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四川蓝华同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德阳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月书 记 员 尹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