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李钦、马淑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振川,李钦,高兵,张建飞,马淑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791号原告: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2层2B01-1(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澜,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川,男,1971年8月4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李钦,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高兵,男,1973年3月19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建飞,女,1978年6月1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马淑华,女,1941年9月14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达公司)与被告张振川、李钦、高兵、张建飞、马淑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澜,被告张建飞及被告张振川、李钦、高兵、张建飞、马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账目、报表、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公章、财务章、税控机、发票专用章、工作底稿、税务师转所存档文件、税务师资格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原告所有文件、执业风险金以及原告的所有财产(以查账后的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11月,发起股东为:王桂华、王月龙、张国锋,法定代表人为张国锋。2015年5月被告及其他股东伪造张国锋的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召开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免除了张国锋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被告马淑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张国锋提起诉讼,违法决议被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14348号判决撤销,工商登记部门恢复了张国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身份。自2015年3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无果,被告一直拒不移交原告的所有的账目、报表、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公章、财务章、税控机、发票专用章、工作底稿、税务师转所存档文件、税务师资格证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所有文件、风险金以及原告的所有财产(以查账后的数为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权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振川、李钦、高兵、张建飞、马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张国锋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账目报表凭证等均在张国锋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生效判决书,张国锋从未认可股权转让事实,从未向马淑华、张振川转移过任何公司资料,现要求返还相应资料逻辑上矛盾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李钦、高兵、张建飞与本案无关,原告既要求马淑华和张振川返还,又要求该三被告返还,逻辑上出现矛盾。原告睿合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变更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工行现金支票,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提交工商查询中的丢失声明、说明、申请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睿合达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证明张国锋与张建飞聊天中,张建飞告知其本案涉案标的在被告处。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建飞本人对聊天账号系其本人所有一事认可,但不认可聊天内容为其所述。本院认为,张建飞既已认可QQ名为“煜涵”的账号为其本人所有,却不认可聊天内容为其所述,但又未就此进一步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睿合达公司提供快递单及告知函,证明本案涉案标的均在被告处。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过该函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国锋自行制作,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睿合达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成立时股东为王颖、王月龙、张国锋三人,2006年变更为王桂华、王月龙、张国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2日该公司出具《睿合达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张国锋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马淑华为执行董事”等,该决议上有张国锋、王桂华、王月龙签名。睿合达公司依据该决议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张国锋变更为马淑华,后又变更为张振川。因张国锋主张该决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2015)丰民(商)初字第14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睿合达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了张国锋相应身份的工商登记。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睿合达公司明确账目报表、会计凭证、公章已经作废,但仍要求返还,要求返还的标的物在高兵手中,起诉其他被告系为有利于本案事实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高兵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法庭询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庭审中,睿合达公司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两张现金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和2016年8月10日,均盖有“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高兵之印”。被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张建飞聊天记录内容,结合睿合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本院确认睿合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由高兵占有使用具有高度可能性。高兵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拒绝到庭接受询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证照及财务账册属公司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高兵既非公司股东亦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占有使用该公司上述印章,于法无据且损害了公司利益,理应予以返还。对睿合达公司要求高兵返还财务专用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睿合达公司要求返还其他证照、财产的主张,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睿合达公司要求张振川、李钦、张建飞、马淑华四被告返还涉案证照及财产的请求,因睿合达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亦明确涉案标的物不在上述四被告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二、驳回北京睿合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冲审判员 苏 洁审判员 杨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