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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郭宝合与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合,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529号原告:郭宝合,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青,男,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燕山大街中段32-1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松,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男,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合与被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6)冀022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原告郭宝合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0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宝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青、被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站、宋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宝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南开[2003]正太子弟38号)原件、2006年10月30日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6月21日,并有担保人杨国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出借款项交付原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1月,其即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借款方即已收到贷款,本合同及借款借据不再另行手续”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至今尚未履行,现已无履性的必要,应依法予以解除。故依法提起此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南开[2003]正泰字第138号)原件、2006年10月30日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用其房屋进行抵押,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合同原件交与我公司,用于抵押。杨国柱作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对借款人及其抵押物进行考察,考察后于2010年2月10日按照原告指示将借款200万元打到原告账户,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郭宝合尚欠我公司借款及利息,在此我们保留了诉权,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抵押物原件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21日,原告郭宝和与被告唐山金信典当行签订《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合同书(代借据)》,合同主要约定:1.郭宝合向唐山金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借款用途为生意;2.借款方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认定借款人违约;3.借款方到期还款的贷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标准的四倍计算,不包括综合费用;4.提前还贷款,剩余期间不足1个月的不减息,超过一个月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20%计息;5.本合同签字之日借款方即已收到贷款,本合同及借款借据不再另行手续;6.借款方郭宝合愿意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杨国柱为原告过郭宝合从唐山金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2010年1月21日,原告郭宝合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唐南开[2003]正泰字弟138号)原件、2006年10月30日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交付被告唐山金信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金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主张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一笔358万元,其中有200万元元根据原告郭宝合的指定的账户转账。本院认为,原告郭宝和与被告唐山金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唐山金信典当行借款合同书(代借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约定借款200万元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返还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巨大,原告作为一个工作多年的国家干部,其法律意识高于一般公民,在被告未将借款交付自己的情况下,是不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更不会为被告出具借据的,且原告将自己购买房屋的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给了本案被告,不仅如此,在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时,原告还将自己的房屋“废钥匙”交给了被告,原告称是受到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骚扰,且已向警方报警,但不是在交给被告钥匙当天报的警,试想如果原告不欠被告款项,原告怎么能将自己家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呢?且不是在交钥匙当天向警方报警。尽管原告称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向被告索要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在原一审开庭期间承认之所以以前未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在2016年1月前未向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在2016年1月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借款才提起了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返还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标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欠被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宝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元,由原告郭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刘     兆     生人民陪审员 柏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