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镜洪与何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镜洪,何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82号原告:朱镜洪,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朱镜洪诉被告何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103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全额归还,若不按时还款,则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届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能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朱镜洪与被告何志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38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该份合同由原告签名,以及被告签名并加捺指模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8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386000元,并确认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到期后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何志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收取借款后逾期未有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经原告准许未有还款的,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被告未有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镜洪偿还借款本金3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8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春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