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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贺俊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贺俊甫,冀少强,李和平,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俊甫,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5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向伟,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良,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少强,男,1965年5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1956年1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禹州市南关。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俊甫、冀少强、李和平、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被上诉人贺俊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丰良、贺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少强、李和平、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5338元赔偿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其住院期间73天符合临床治疗情况,一审认定104天过长;误工费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贺俊甫辩称,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为准,104天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一直在菜市场从事批发零售业务,误工损失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赔偿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少强、李和平、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贺俊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冀少强驾驶豫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州大街与××街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贺俊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俊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于2017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a、轻微脑震荡。b、头皮斯脱伤。颈部损伤,右侧胸部外伤,右臀部、右踝关节及右足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滑膜囊内积液,右肱骨大结节及右锁骨肩锋端骨髓水肿,右侧锁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变。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适时适度功能训练,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2050.42元,并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车损为1860元,支出鉴定费2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电动车停车费50元。另查明,豫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含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委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承担。原告贺俊甫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贺俊甫损失为:医疗费12050.42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确定为104天,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原告201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其误工费为13084.1元(45920元/年÷365×10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454.14元,未超过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委33857元/年,护理损失为6771.4元(33857元/年÷365×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73天);车损1860元;鉴定费243元;原告支出停车费50元和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208.96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豫K×××××号轿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损失共计35965.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鉴定费243元,由被告冀少强承担赔偿。判决:1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俊甫各项损失35965.96元;二、限被告冀少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贺俊甫243元;三、驳回原告贺俊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冀少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贺俊甫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结合其为身体受到多处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在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上诉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崔 君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