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国忠与林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忠,林勇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50号原告:沈国忠,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勇征,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沈国忠与被告林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沈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勇征立即偿还沈国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勇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林勇征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沈国忠借现金50000元用于周转,林勇征向沈国忠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沈国忠多次向林勇征催讨,林勇征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林勇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林勇征出具给沈国忠《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出借人沈国忠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本借款用途只限于生意资金周转使用,月利息按2%计算,若因履行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若因借款的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追索债权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就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勇征身份证:联系电话:138609259992016年3月25日6217001840002482828”。林勇征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次日,沈国忠向林勇征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48500元。2017年4月11日,沈国忠以林勇征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林勇征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沈国忠提供的《借条》一份、存款明细帐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沈国忠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故应当认定林勇征向沈国忠实际借款本金为48500元,且有沈国忠现仍持有的由林勇征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存款明细帐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沈国忠要求林勇征偿还借款4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转账支付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故沈国忠要求林勇征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林勇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勇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国忠借款48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沈国忠负担20元、林勇征负担655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