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金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金又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25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75。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花,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又民,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金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第4571222号“”商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宏发数码北京实体店”(会员名:给力星期天style)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原告于2016年8月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3598元(包括公证费253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1068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又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运行网页浏览器,并清空浏览记录;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44.bux3cQ&id=530650033365&ns=1&abbucket=6#detail”,键入回车;弹出网页显示的产品名为“OPPOR7007/R3新款超薄移动4G智能手机OPPOR3四核5寸正品”、淘宝卖家名为“宏发数码北京实体店”、掌柜名为“给力星期天style”,选中机身颜色为“R7007移动4G手机白色”等,点击立即购买;输入账户“tencountj”及密码提交订单,确认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许小姐收)135××××0170”;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1068元到支付宝。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9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5229号公证书。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到顺丰速递送来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925985360631);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许蕾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9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5223号公证书。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站××,以用户名“tencountj”及相应密码登录;二、点击弹出网页上方“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再点击弹出网页“所有订单”项下的“2016-08-24订单号:2204007481938061”中的订单详情;三、点击弹出网页中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16年8月26日被签收、运单号码为925985360631;四、再点击“订单详情”,在“卖家信息”处显示“真实姓名:金又民”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9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25235号公证书。2016年9月12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手机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纸箱一个;打开纸箱,内有手机、充电宝、耳机、充电线、数据线、储蓄卡、屏幕贴膜、发票各一份以及手机外壳两个。其中,手机背面及手机配件、包装盒的多处均印有“”标识(详见附图)。原告称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253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1068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号码为48471800、48471801、48471791、48471795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宏发数码北京实体店”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金又民。另查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商品手提电话和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做出(2017)粤197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粤莞南华第004428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9095号公证书、关于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的列表、2016年2月中国手机市场分析报告、2016年6月中国手机市场分析报告、智能手机市场占有率2016年现状分析、(2016)粤广海珠第25223、25228、25229、25235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在官方网站销售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金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有权机关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25223、25228、25229、2523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些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本院调取的淘宝店“宏发数码北京实体店”的经营者资料,本院认定被告金又民经营的“宏发数码北京实体店”淘宝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金又民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开设的“宏发数码北京实体店”淘宝店铺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经营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3.被告系在淘宝网站上销售案涉商品;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又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二、限被告金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592元,由被告金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钟榴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卓云谢申文附图: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见右)?被告销售手机使用的商业标识(如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