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黄某、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黄某,付某,谢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59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山,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付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谢某2,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谢某1与被告黄某、付某、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代理人顾振山,被告黄某、付某、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6000元、待客款8800元、三金及衣服款20000元、驾照款5000元、零花钱3000元,计款16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16年农历12月26日向被告下彩礼126000元、支付三金衣服款20000元、干礼款8800元。××××年××月××日举行婚礼,过门后被告黄某要驾照款5000元、零花钱3000元,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于2017年农历4月离家不归,其与被告黄某已解除婚约关系,三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特别困难,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2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彩礼数属实,为126000元,另外三金及衣服款20000元购买实物了,干礼8800元属实;2、驾照款5000元、零花钱3000元系礼节往来;3、原告陈述被告黄某不予其同居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3X,谢某4X、谢某5X当庭证言,证人谢某3X证明:我是媒人,经我手下彩礼126000元,干礼8800元,该款我交给被告黄某大佰,黄某大佰交给被告谢某2了;证人谢某4X证明:我把彩礼款126000元元交给谢某3松,谢某3松把钱交给女方大佰,后交给被告谢某2了;证人谢某5X证明:我证明下彩礼款126000元,谢某3松把钱交给女方大佰,后交给被告谢某2了;原告陈述:给被告黄某三金及衣服款20000元,驾照款5000元、零花钱3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签名、无日期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黄某进行过殴打;2、平舆阳城镇卫生院报告单及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黄某有病。因双方对原告与被告黄某同居时间为××××年××月××日及被告收取原告彩礼126000元、干礼8800元,被告黄某自认其与2017年农历3月28日从原告家离家不归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三金款及购买衣服款20000元、该款应否返还,被告认为系购买了三金及衣物,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支付的为现金,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非为彩礼款;2、关于驾照款5000元、零花钱3000元,被告认为系礼节往来,故本院对原告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1与被告黄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三被告接收原告彩礼1348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且被告黄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仅二月余,故本院根据此实际状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7840元(1348000元×80%)。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付某、谢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款10784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黄某、付某、谢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