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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光与团结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54号原告:杨光。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团结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计划,主任。原告杨光与被告团结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被告团结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计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4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团结新村村委会为村民出行方便打算硬化村内水泥路面,因村内经费紧张,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垫资硬化村内水泥路等工程。2014年5月初原告动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共计448412元,被告承诺第一期给付原告15万元,并在该村张贴公示,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团结新村村委会辩称,杨光在村委修路有这事,欠杨光工程款没给他曾找村委催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村委向街道办汇报并开会研究,村委开会研究想先付杨光15万元,这个计划到街道办没批。对原告的起诉村委会没有意见,确实路是原告修的,报街道办说分期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因团结新村(原王巷村)村内积水,经原告杨光与村委会协商,由原告杨光垫资硬化村内村中南北路及东西方向道路两条,并清理了村内下水道、修建村委倒塌的院墙,至2014年5月中旬工程完工,工程总报价50余万元,原告向村委催要,经村委研究并报郯城街道办,要求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5月9日经临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格为448412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召开村支两委会研究,决定所欠原告工程款分期分批付款,2016年度付款15万元,村委会在村内张贴公告予以公示。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8412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公示照片、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与被告团结新村村委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团结新村(原王巷村)硬化水泥路面、清理村内下水道、修建倒塌的村委院墙的事实,有评估报告书、村委公示照片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有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报告结论予以证实,报告村支两委会已经以会议研究的方式确定并认可所欠原告工程价款448412元,被告应当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垫资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请求按照两倍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欠款可按上述规定执行。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既未交付,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起诉之日确定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计息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光工程欠款4484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高 祎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