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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雷振荣与丁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振荣,丁冬明,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57号原告雷振荣,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东,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志权,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冬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雷振荣与被告丁冬明、第三人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因案件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追加黄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又于同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丘志权,被告丁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振荣诉称,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丁冬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9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56万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振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记账单(进销存帐)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6万元的事实;4、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账单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冬明辩称,原告诉请的91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黄海合伙经营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理处)、广西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个项目所发生的投资款。目前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经三个人协商后同意由被告个人独立经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理处)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派人负责;广西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转让他人。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至今亦未对三个合伙经营项目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丁冬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原来的经营者是原告雷振荣;2、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者由雷振荣变更为丁冬明;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由原告雷振荣负责租赁众磊鑫啤酒经营部所在的经营场所;4、仲裁调解书及5、调解协议书,共同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众磊鑫啤酒经营部;6、企业变更咨询单及7、汽车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记录,共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广西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8、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经营情况记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情况及相关费用明细;9、进销存帐,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本证据第一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记账单(进销存帐)一致,同时证明被告在上面签名只是其作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10、现金流水帐等,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黄海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0同时共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黄海缺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雷振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黄海缺席,没有对原告雷振荣及被告丁冬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雷振荣提供的证据,被告丁冬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记账本的一页纸,不能完整反映整个合伙做生意过程中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为被告本人签的,该笔款是准备用于被告个人的啤酒经营生意,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往来账目,并非被告与原告的个人借贷款项流水。对被告丁冬明提供的证据,原告雷振荣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原、被告和第三人签字确认;对证据9的第一页(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原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同时证明第三人黄海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将另案处理。虽然被告所举的证据1-10共同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的91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经营项目的往来账。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对原告雷振荣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被告丁冬明提供的证据9第二页同属“进销存帐”中同一张纸的两页(原告收执原件亦为两页,其仅复印其中一页),且在记账过程中的存在累加记录事实,故对原告雷振荣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丁冬明提供的证据9第二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雷振荣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丁冬明提供的证据1、2、4、5、6、7、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9的其余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振荣与被告丁冬明、第三人黄海于2013年开始合伙经营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理处)、广西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个项目。目前,宾阳县众磊鑫啤酒经营部由被告个人独立经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理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派人负责;广西博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转让他人。2013年7月12日开始,原告在“进销存帐”中记录账目,记录的摘要内容包括“房租、中秋礼品支出、南宁押车、宾阳冷库、银行、吃饭+烟、仓管”等。被告丁冬明分别在“总欠39万元整”、“支:3万元房租”、“总欠560000元”处签名,之后原告以连续累加的方式,将“560000”记入后续账目中,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进销存帐”中累计支出856753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进销存帐”中记录的结存金额为1043247元(2000000元-856753元-100000元),被告在账本中写下“2013年11月6日,已对帐,丁冬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振荣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丁冬明,身份证号:”。原告雷振荣认为经被告丁冬明签名的“总欠56万元”及借据中涉及的35万元,共计91万元是被告所欠原告个人的借款,并经其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56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被告丁冬明所欠原告雷振荣个人借款的问题。原告雷振荣主张该款系其个人出借给被告丁冬明的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对该款所发生的时间、地点、支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进行明确说明,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进销存帐”中所涉56万元系被告所欠原告个人的借款。关于3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原告雷振荣主张其已实际向被告丁冬明交付了35万元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35万元的发生时间、支付方式及款项流向等进行说明时存在矛盾,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真实存在。故原告雷振荣要求被告丁冬明归还其借款9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雷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伟康审 判 员  黄东兴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