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斯琦丽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斯琦丽康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609号原告:沈阳斯琦丽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沈阳斯琦丽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在我公司购买医疗器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并与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初期间拖欠我公司货款34605.80元。在我公司多次催缴下,2016年5月被告退回价值人民币22685.75元的超期货物,但货款尚未结清。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催缴,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1089.86元的支票,我公司按照出票日期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无法兑现。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1089.86元;2、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5月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书、部分收退货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票、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欠款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为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089.86元的支票,原告按照出票日期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支票支付密码错误,无法兑现,并于当日收到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原告向被告退回11089.86元的特种转帐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1089.8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效,对原告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但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无法兑现,因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089.86元,应当向原告给付此货款。被告未能如期实际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斯琦丽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89.86元;二、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沈阳斯琦丽康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1089.8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辽宁御药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