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余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081号原告: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景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余忠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把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以浏阳市沿大造纸厂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万元),或者由被告直接按照增值税税率17%的比例支付原告税款17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忠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其经销的浏阳市沿大造纸厂生产的花炮纸张。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欠被告货款350300元,被告欠原告100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14号止欠余忠明货款350300元整。欠票金额壹佰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16年4月19日、6月9日、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10000元,尚差被告货款2403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10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240300元。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告遂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原告在已支付被告大部分的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出售货物时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是被告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浏阳市华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余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