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李丽娟、申请执行人钱永法与被执行人张凤云、刘荣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娟,钱永法,张凤云,刘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丽娟,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钱永法,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凤云,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刘荣坤,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钱永法与张家港保税区大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阳光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启航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伟业公司)、刘荣坤、张凤云、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丽娟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异议人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蒲孝东、申请执行人钱永法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丽娟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苏0117执226号案件中,查封了坐落于张家港市暨阳中路8号家具店中的家具。异议人认为,该家具店名称为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华闽红木工艺品店,系异议人出资30万元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店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查封的实为异议人的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家具的查封。本院查明,钱永法与大地阳光公司、启航伟业公司、刘荣坤、张凤云、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溧商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一、大地阳光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钱永法借款本金355万元、利息618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启航伟业公司、刘荣坤、张凤云就大地阳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钱永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启航伟业公司、刘荣坤、张凤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大地阳光公司追偿。三、被告钱卫国就大地阳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本金为3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钱永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卫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大地阳光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40150元,减半收取20075元,由大地阳光公司负担。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钱永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7执226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荣坤、张凤云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荣坤、张凤云仍未能履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对张凤云采取拘留措施。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7执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荣坤、张凤云的位于张家港市暨阳中路8号家具店中的家具。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张凤云与张家港新领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张凤云承租张家港新领尚酒店一层房屋。本院所查封的张家港市暨阳中路8号家具店,即在张凤云上述承租范围内。再查明,刘荣坤、张凤云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李丽娟与两被执行人系同乡,双方之前有生意往来。2015年9月15日异议人开办设立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华闽红木工艺品店,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杨舍镇暨阳中路8号,经营范围为家具、工艺品批发、零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家具为动产,该批家具存放于被执行人张凤云承租的店铺内。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店铺的租赁协议、租金支付等证据证明其对该店铺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因此,根据店铺租赁情况可以判定该批家具由张凤云实际占有。第二,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以及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应认定为占有人所有。本案中,异议人认为该家具归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供的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华闽红木工艺品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与争议家具的权属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对其主张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要求异议人进一步提供家具店由其经营的相关证据以及被查封家具的的购货凭证等证据,异议人也未能提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院查封的家具为被执行人张凤云占有,本院执行中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张家港市暨阳中路8号家具店中家具的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丽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朱 波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