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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肖细容与曹益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细容,曹益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37号原告:肖细容,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益嘉(曾用名曹彦党),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肖细容与被告曹益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细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益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细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益嘉偿还原告肖细容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曹益嘉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曹益嘉未依约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曹益嘉(曾用名曹彦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肖细容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农历3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超期部分按4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曹益嘉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曹益嘉向原告肖细容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限定的24%,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益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细容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曹益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兰支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