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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石化汽车站方向的浦卫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秦某某乘车不备,扒窃得被害人秦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紫色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4元)。被告人尹某某盗窃得手后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关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