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44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中市人。被告代某某,男,汉中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12日GXXXXX版中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10月被告以在天津转让别人的拉面馆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他出具借条。2010年11月被告给他留了书信一封,承诺2010年年底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20日他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现他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代某某在2015年2月20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被告代某某2010年11月8日给原告张某某所写的书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代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真实有效,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书信,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并未注明,其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留书信一封,其书信中载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无明确的借款金额。2015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张某某现金30000元,借与在天津开饭店使用,此条为证。本人与2015年底还15000元,余下在2016年底还清,如不还以欠条为证可起诉代某某”。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年底为阴历年年底。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2017年2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另外15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人民陪审员 何 旭人民陪审员 赵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