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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樊晋龙与平如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晋龙,平如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191号申请执行人:樊晋龙,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沁水县胡底乡人。被执行人:平如飞,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申请执行人樊晋龙与被执行人平如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65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1、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2、在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无工商登记;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樊晋龙与被执行人平如飞互谅互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平如飞分期履行,从6月份开始每月履行3000元,直至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晋0521执19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常飞飞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