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珍珠与段洪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珠,段洪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715号原告刘珍珠,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龙、裴文进(实习),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洪民,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高新区人,住抚州市高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号金域国际*号楼。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珍珠与被告段洪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民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费:30765.2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误工费:25140.03元(52137元/365天×176天);5、护理费:4302.41元(44868元/365天×35天);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50元;9、鉴定费:1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6元(9128元/年×(6十6)×10%÷6人);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3862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段洪民驾驶鲁V×××××小型客车由金溪县往抚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下荣村路段超车时,将正在道路上同向由王庚荣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书(后载其妻原告刘珍珠),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师诊断为手腕部受伤严重。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段洪民负全部责任。被告段洪民驾驶鲁V×××××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段洪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缺席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段洪民负全部责任无异议,2、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过高,我方同意支付200元;3、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4、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抚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31472.3元)、费用清单各一份;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1600元;5、刘珍珠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父亲刘国林1941年8月10日出生、母亲周小云19**年10月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6子女;6、被告段洪民驾驶证、车辆鲁V×××××行驶证、车辆鲁V×××××保险单(抄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鲁V×××××在二被处��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7、原告刘珍珠儿子王凯2015年3月12日购买抚州硕丰天城小区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自来水缴费发票12张,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居民用电缴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儿子王凯购买的硕丰天城小区商品房内,为儿子王凯带小孩;8、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实王凯2010年8月23日户籍从琉璃乡黄源村村民王庚荣户号000624571迁出。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段洪民驾驶鲁V×××××小型客车由金溪县往抚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16国道临川区湖南乡下荣村路段超车时,将正在道路上同向由王庚荣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书(后载其妻原告刘��珠),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住院费用31472.3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段洪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其一方过错,当事人段洪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刘珍珠申请,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珍珠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己行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珍珠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段洪民2016���10月13日向本院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民驾驶鲁V×××××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段洪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其一方过错,被告段洪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给原告刘珍珠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费:31472.3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050元(30元/天×35天);5、误工费: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根据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为12836元(26620元/365天×176天);6、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4302.4元(44868元/365天×35天);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财产损失2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673.5元(9128元/年×(5十6)×10%÷6人)。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880.2元。被告段洪民驾驶鲁V×××××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珍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段洪民未出庭,依照保险条款之规定,本院酌定扣除其非医保用药10%,由被告段洪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02.4元,误工费1283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1673.5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人民币91307.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珍珠医疗费30472.3(40472.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32572.3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用10%即(31472.3×10%)计人民币3147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29425.3元。三、被告段洪民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用10%计人民币3147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珍珠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733.2元。四、驳回原告刘珍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3072元,由被告段洪民负担。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晓群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