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金坤与丹阳市创一通讯设备厂、张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坤,丹阳市创一通讯设备厂,张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16号原告:李金坤,男,195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系原告女儿),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丹阳市创一通讯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柴亚莉,该厂厂长。被告:张敏,男,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坤与被告丹阳市创一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丹阳创一厂)、张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71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定做五金产品。截止2016年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丹阳创一厂辩称:我厂在对账后已给付原告4000元,现实际欠原告价款71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张敏系我厂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欠款应由我厂给付,被告张敏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敏辩称:我方系被告丹阳创一厂员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根据被告丹阳创一厂的要求加工定作五金产品。截止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丹阳创一厂共欠原告定作价款75000元,由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金坤货款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落款为:“创一张敏”。嗣后,被告丹阳创一厂给付原告价款4000元,现尚欠71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丹阳创一厂的要求加工定作产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加工交付了产品,被告丹阳创一厂应按约给付价款。被告丹阳创一厂欠原告定作价款71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敏系被告丹阳创一厂员工,涉案欠条是被告张敏以被告丹阳创一厂名义出具,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丹阳创一厂承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敏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所欠给付价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创一通讯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坤价款7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丹阳市创一通讯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赵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