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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杰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25号原告:孟杰,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敏,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孟杰与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敏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孟杰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孟杰向被告刘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刘敏一直故意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孟杰用手机拨打被告刘敏电话时,还多次出现被告刘敏不接电话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敏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敏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孟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1月7日原告孟杰通过徽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刘敏325500元,同日原告孟杰借给被告刘敏现金24500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敏撤回原来借条并与原告孟杰重新立借款协议。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敏拖欠原告孟杰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孟杰要求被告刘敏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杰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允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