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晓常与刘建娥、杨继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常,刘建娥,杨继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306号原告:何晓常,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亚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娥,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表示不能明确)。被告:杨继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何晓常与被告刘建娥、杨继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刘建娥、杨继涛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被告杨继涛与原告何晓常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2、请求确认原告对济宁市古槐辖区文化小区x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事实及理由:1996年12月29日,冯秀国将位于济宁市古槐辖区文化小区x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孙彬(已去世)。2007年11月23日,被告刘建娥(孙彬之妻)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杨继涛,2008年9月8日,被告杨继涛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何晓常。原告何晓常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祥,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且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应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晓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