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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062号原告:连某某,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某,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非婚生长女、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7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其后因性格、生活琐事双方常常发生争吵。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两个孩子带走,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也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姻关系不存在。非婚生长女、长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7806.80元。关于诉状中所列举的共有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将台乡二层门面房属被告婚前承包地土地征收补偿指标房,集资款一部分由被告出资,一部分由被告三哥王虎林出资;×××瑞风S3”江淮”小轿车一辆是按揭购买的,因购车贷款未按期清偿,车辆现被公司扣回,×××”聚宝”货运车一辆现已报废,我不要求分割;位于将台乡明台村三组庄院属于被告大哥王堆子的。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同居期间被告购置的上述财产有其出资部分,上述财产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有连天明欠款8000元,债务有王虎林借款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将台市场建设群众营业房集资清算花名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被告质证后认为营业房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系被告个人承包地征收后政府给予的指标和补偿,且营业房集资款是被告个人缴纳的,均属于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据及将台市场建设群众营业房集资清算花名册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车辆及营业房系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询问白亚亚笔录中关于原告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系被告委托原告管理,不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因该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营业房系个人财产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7日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03年生长女王某甲;2007年生长子王某乙;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4月15日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向法庭陈述愿意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有位于西吉县将台乡商业大道二层营业房一套(面积70.2平方米)、位于西吉县将台乡明台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聚宝”小货车一辆、西吉县将台乡明台村三组土地征收补偿款44035.20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按揭购买×××瑞风S3”江淮”小轿车一辆,首付22690元后又支付三期购车贷款合计4864.71元,后双方未按期支付购车款,2017年4月被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扣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现均跟随被告,且孩子均当庭陈述愿意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位于西吉县将台乡商业大道二层营业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共有财产分割款;位于西吉县将台乡明台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聚宝”小货车一辆、土地征收补偿款44035.20元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按揭购买的×××瑞风S3”江淮”小轿车一辆,该车因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已被公司扣回,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车在本案中不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辩解有共同债权8000元及债务3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连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原告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有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将台乡商业大道二层营业房一套归原告连某某所有;位于西吉县将台乡明台村三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聚宝”小货车一辆、征地补偿款44035.20元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