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林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郑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姗姗,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林,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汤姗姗,被上诉人王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敏林一审诉讼请求,恢复对豫C×××××车的执行行为,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向亚威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一审送达方式为邮寄,但亚威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邮件。一审法院剥夺了亚威公司的抗辩权,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2016)豫030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亚威公司对安信有合法债权,已得到判决书确认,一审法院也作出相关裁定,查封安信名下相关财产。豫C×××××车仍登记在安信名下,因此查封行为正确。王敏林的一审证据不能认定车辆转让款已经交付。债权证据上没有车辆做抵押的约定,车辆转让的证据也没有显示“抵押”、“抵偿”此前债务的字样,所以一审法院仅凭王敏林的陈述就认定该车转让是为抵偿债务缺乏充分证据。王敏林对车辆未过户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王敏林缴纳违章罚金时车辆已被查封,其明知无法过户仍继续缴纳罚金,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王敏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一审法院(2016)豫030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2.对豫C×××××车予以解封,以免扩大王敏林的经济损失,维护王敏林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安信与苟慧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3日,安信向王敏林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其向王敏林借款一百万元,此借款委托邵龙强全权代理,所借款由安信负责全部偿还。安信于2014年11月25日向王敏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叫安信,今借到王敏林现金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安信向王敏林出具《车辆转让协议》,载明“我叫安信,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黑色奔驰牌(车牌:豫C×××××,发动机号:64282641344661,车架号:4JGDF2EE8DA134377,行驶证登记人:安信)于2014年11月25日转让给王敏林所有”。同日安信委托邵龙强将豫C×××××奔驰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车辆手续交付给王敏林。2014年11月26日,王敏林通过银行向苟慧玲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安信未按照约定向王敏林偿还借款。2015年4月16日,安信与王敏林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豫C×××××黑色奔驰车作价80万元转让给王敏林,充抵所欠王敏林的借款,过户费等相关手续由王敏林负责。同日,安信委托邵龙强将豫C×××××黑色奔驰车交付给王敏林。另查明,关于亚威公司诉苟慧玲、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据(2015)涧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2015)涧民三初字第2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安信名下车牌为豫C×××××的黑色奔驰车予以查封。王敏林于2016年9月23日对一审法院执行豫C×××××的黑色奔驰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2016)豫030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敏林的异议请求。王敏林不服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敏林提出其已支付涉案车辆实际对价金额,并对该车辆依法占有,且由于客观情况未办理过户,故其没有任何过错。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王敏林与安信之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安信以车辆冲抵借款并将涉案车辆以及相关手续实际交付给王敏林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有《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王敏林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以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通过询问王敏林以及邵龙强,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王敏林以及邵龙强一致认可安信委托邵龙强于2015年4月1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时,王敏林即提出要求安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车辆存在多个本地及外地违章记录未处理等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敏林于涉案车辆交付之日即提出办理过户的要求,并缴纳了违章记录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王敏林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由于涉案车辆存在多地违章记录,故处理存在较大难度是导致王敏林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本原因,该原因也并非王敏林所能控制的,故该因素不足以证明王敏林在车辆过户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的查封行为应予以解除。亚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豫030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车牌号为豫C×××××号黑色奔驰车的查封。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亚威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王敏林已与安信就豫C×××××号车协议抵账,且王敏林已实际占有该车辆,王敏林对该车未过户并无过错,故对该车不应采取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敏林与安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客观真实,亚威公司上诉认为王敏林一审证据不能认定车辆转让款已经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敏林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王敏林于2015年4月16日车辆交付时即要求安信办理过户手续,只是由于该车存在多个本地及外地违章未处理致当时无法办理,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敏林存在过错,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亚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故程序错误的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是以EMS法院专递的形式向亚威公司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并无不当,对亚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