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刘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刘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代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诉被告刘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代华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66.48元及利息299.8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代华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在办理所有申请手续后,原告按程序发放了贷记卡。卡透支逾期后,原告经理多次上门催收,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66.48元及利息299.8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铅山县平安汽车美容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业务提示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催收记录复印件、逾期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代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65.85元及利息177.14元。被告刘代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代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按时偿还欠款,并约定了双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代华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号为14×××89。被告刘代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至2017年3月27日,该卡产生透支本金4,066.48元及利息299.8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刘代华尚欠透支本金3,965.85元及利息177.14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代华使用贷记卡进行了透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代华归还了部分本息,被告刘代华应以实际欠款数额进行还款,故被告刘代华应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65.85元及利息177.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刘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代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65.85元及利息177.1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7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