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良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762号原告:马良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奎,男,生于1986年9月1日,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西关村8社。负责人:马德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林,男,生于1989年2月4日,职工,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马良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内的赔偿责任,支付甘N988**车保险赔偿84292.26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甘N988**五菱面包车,沿糜红公路行驶至水泉乡老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马秀兰(即马麦力哈)刮撞,致马秀兰受伤。原告立即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期间伤者马秀兰先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0187元,手术支架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200元,期间各项费用2667元,马秀兰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为20804*20*0.3=1248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5478元。大地保险公司受案后称:给我们报案就可以了,我们按保险合同理赔。2016年5月16日广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62292452016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大地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74779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6407.74元,共先后赔付了101186.74元。让原告不理解的是:原告向自己投保的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支公司索要垫付的赔偿款时遭到拒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在被告处原告投有甘N988**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在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说的事实部分都对着哩,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1186.74元,医药费已审核赔付25607.74元,多出的部分不赔,支架费1800元不承担,鉴定费总计7100元(已垫付4100元)全部不承担,交通费承担已赔付的500元,住宿费1200元不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费2667元予以承担,伤残按鉴定结果九级赔付,后续治疗费按已承担的10000元进行赔付,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原告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良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3018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发票已向保险公司提供,已审核赔付25607.74元,多出的部分不赔。被告认可发票,且该票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马良德提交的3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发票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但不承担。被告认可发票,该票据为合理费用,且为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马良德提交的1800元支架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票据已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对着哩,但不承担。被告认可票据,该费用合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马良德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被告认可已赔付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马良德主张的住宿费1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马良德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6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马良德主张的伤者马麦力哈的残疾赔偿金为124824元(20804元×20年×0.3)、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被告对伤者马麦力哈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重新作出鉴定,故伤者马麦力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216元(20804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应为1514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马良德(车辆所有人)驾驶甘N988**号小型客车,沿糜红公路行驶至广河县水泉乡老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马麦力哈(即马秀兰)刮撞,致马麦力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麦力哈被送往兰大二院、广河县人民医院及广河县水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4月28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伤者马麦力哈分别作出甘陇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68、69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麦力哈股骨骨折、胫骨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为一肢体的51%,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麦力哈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00元-2000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16日,该事故经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92452016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良德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马麦力哈无责任;当日,原告马良德与伤者马麦力哈父亲马录退在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后,即向伤者马麦力哈支付了赔款185478元。原告马良德据已向伤者马麦力哈支付的赔款数额至被告处索赔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分两次向原告马良德赔付了101186.74元,剩余部分未予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对伤者马麦力哈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伤者马麦力哈作出甘仁法物(2017)临重鉴字第302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麦力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麦力哈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141元整(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被鉴定人马麦力哈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另查明,甘N98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及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良德驾驶甘N988**号小型客车撞伤马麦力哈的事实,已经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92452016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原告马良德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赔付,被告亦无异议,原告马良德的赔偿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伤者马麦力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87元,已向被告提供了票据,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71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支架费:1800元,被告认可票据,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800元,被告认可已赔付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1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6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马良德主张的伤者马麦力哈的残疾赔偿金为124824元(20804元×20年×0.3)、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被告对伤者马麦力哈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后重新作出鉴定,故伤者马麦力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216元(20804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应为15141元;以上合理费用合计140611元,核减已赔付的101186.74元及已垫付的鉴定费4100元,余款35324.26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继续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马良德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在甘N988**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马良德理赔款35324.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真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