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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中凯与十堰赛阳灯具有限公司、十堰华光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凯,十堰赛阳灯具有限公司,十堰华光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赵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保36号原告王中凯,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十堰赛阳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十堰华光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军店巷150号。法定代表人赵凤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挺,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审理原告王中凯诉被告十堰赛阳灯具有限公司、十堰华光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赵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中凯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防止三被告转移财产,确保案件执行,要求对被告十堰赛阳灯具有限公司、十堰华光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赵挺价值600万元财产及债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张晓琴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案外人王飞文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为原告王中凯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凯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赛阳灯具有限公司、十堰华光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赵挺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具体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内容和期限以相应法律文书确定为准)二、对案外人张晓琴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案外人王飞文提供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均予以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中凯原告王中凯十堰武当珍品汇典当有限公司预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