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小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405号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漯舞路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云齐,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职工。被告胡小雷,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胡小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6年11月24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购买该车保险。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行驶证、营运证、车牌照等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胡小雷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安运公司为甲方,被告胡小雷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不续保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依法解除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于2016年11月24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故原告安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将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购买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安运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雷的合同关系;被告胡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号重型厢式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胡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