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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与阮鸿球、卢伊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阮鸿球,卢伊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窦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汉,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职员,被告阮鸿球,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卢伊亮,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赤坎支行)诉被告阮鸿球、卢伊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阮鸿球、卢伊亮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两被告提供住房贷款40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阮鸿球、卢伊亮以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日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贷款后只是正常归还了5期本息,自第6期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94897.97元、利息9962.9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897.97元、利息9962.93元(计至2017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阮鸿球、卢伊亮为购买恒大地产集团湛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湛江市××海湾××路××绿洲花园××楼××房,与原告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其预购的上述商品房提供抵押,向原告贷款40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一期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6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日履行了放贷义务,双方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贷款后,两被告只是归还了5期本息,自第6期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2月13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94897.97元、利息9962.93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邮政银行赤坎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与被告阮鸿球、卢伊亮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40万元贷款的义务,而两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13日,两被告超过3期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94897.97元、利息9962.93元(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只是办理了湛江市××海湾××路××绿洲花园××楼××房的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及取得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只是取得了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尚未拥有抵押权,故其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开发商或抵押人进行正式抵押登记,以免预告登记失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鸿球、卢伊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94897.97元、利息9962.93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驳回原告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6.46元,财产保全费2544.3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