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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树华与张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华,张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447号原告:周树华,住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住延寿县。被告:张广文,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树华与被告张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广文偿还周树华借款2万元;2、张广文给付周树华利息10,800.00元(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以上述方法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张广文向周树华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周洪福到期债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周树华多次去张广文家催要借款,张广文均不在家,无法联系。被告张广文未作答辩。周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人民币:贰万元整,上款系:借款还周洪福欠款用,2分利,月利400元,3个月还款,¥20,000元,借款人:张广文(签名及按印),原款人:周树华(签名及按印);2、证人陶绍刚证言,主要内容为:陶绍刚和张广文是连襟,二人东西院居住,张广文通过陶绍刚介绍认识的周树华,并向周树华多次借款。2015年春节前,周树华到张广文家,因家中无人便问陶绍刚是否知道张广文的去向,并称张广文借周树华2万元到期未还。此后,周树华也曾多次到张广文家中找张广文,均无人。2016年春,张广文曾给陶绍刚打过电话,陶绍刚向其提及周树华找其要钱的事,张广文电话中称其借周树华钱了,但还没有还,等过一段时间连本带利一起还;3、方正县会发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张广文系该村村民,现外出打工两年,地址不详,与本村无联系。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张广文向周树华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广文未偿还借款,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树华与张广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周树华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张广文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树华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树华借款2万元;二、被告张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树华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张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