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韩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韩贤,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5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贤,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XX,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XX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韩贤、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鈳、被告韩贤并作为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26.32元、支付利息2518.21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韩贤、XX向原告借款19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2012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1日);借款年利率7.75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韩贤、XX以其购���的上述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韩贤、XX不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韩贤、XX偿还下剩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韩贤、XX承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清偿已到期借款本息后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韩贤、XX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33526.32元、支付利息2518.21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韩贤、XX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2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韩贤、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张林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