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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卫勇、宋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勇,宋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9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卫勇,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双德,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上诉人张卫勇因与被上诉人宋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宋双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张卫勇缺席判决不当;二、宋双德在张卫勇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张卫勇买的车当做废品卖掉。张卫勇在买过该车后还为该车换了四只新轮胎,并加了满箱油,该车价值已远远超过购买时价值,宋双德隐瞒了该事实。宋双德答辩称,宋双德当时以16000元将车卖给张卫勇,多次找张卫勇要钱,张卫勇拒绝支付。大概在2015年3月份张卫勇开车在河北封丘县发生事故,张卫勇把车丢在河北不管,宋双德无奈和张卫勇大舅哥一起去封丘县找车。在车无法修理的情况下把车卖了,卖了5000多元,但是又赔偿一部分损失,仅剩5000元。宋双德愿意将5000元充抵车款。张卫勇上诉称灌满机油是虚假的,他也只换过一个轮胎。宋双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卫勇给付车款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卫勇于2014年购买宋双德时风五轮车农用车一辆,双方协商车款为16000元,张卫勇当时因无钱支付车款,便为宋双德出具欠款一份,欠款载明:“张卫勇欠沈楼宋双德车款16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并有张卫勇的签名及摁印。后经宋双德催要该车款16000元,张卫勇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宋双德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宋双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卫勇欠宋双德车款16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宋双德要求张卫勇给付车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卫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卫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双德车款16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宋双德将其五轮车以16000元卖给了张卫勇,张卫勇未付车款。2015年3月分,由于张卫勇开着涉案车辆发生了事故,而把车放在了封丘县。宋双德把涉案的五轮车以5000元卖与了他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勇于2014年7月12日给宋双德打下欠条,载明欠宋双德16000元车款,该欠条有张卫勇签字及摁印,张卫勇本人并未否认,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涉案五轮车发生事故后,宋双德已把五轮车处理掉,得款5000元,此款应冲抵张卫勇欠款。张卫勇上诉称对涉案五轮车更换轮胎及加了满箱油使该车增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合法,张卫勇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的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二、张卫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双德车款11000元。三、驳回宋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卫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宋双德承担60元,张卫勇承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宋双德承担60元,张卫勇承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