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933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中康路御锦公馆6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205XU。法定代表人:施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杰、陈博深,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93467107R。法定代表人:冯锦彬,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振三环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货款44425元,但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执行期间已经超过三个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润诚塑胶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张承高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洁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