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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正春与邱秀梅、季庆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春,邱秀梅,季庆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474号原告:林正春,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邱秀梅,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季庆操,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林正春与被告邱秀梅、季庆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秀梅、季庆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春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双方债务债务关系,被告季庆操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又因被告季庆操、邱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林正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秀梅、季庆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邱秀梅、季庆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邱秀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邱秀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双方债务债务关系,被告季庆操在借条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捺印。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邱秀梅、季庆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秀梅、季庆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正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1998元,由被告邱秀梅、季庆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