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147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格日乐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债务40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检查,3月,原告查出患有膈疝,但患病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没有关心过原告病情,并且经常不回家,因无人照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回娘家居住。2016年11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512.3元,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向内蒙古某广告公司借款20000元,向朋友张鹏借款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照顾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4日典礼,5月20日登记结婚,前后共给彩礼10万元。婚后不是因为性格不合,原告也提了认识时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琐事争吵完全是原告嫌弃生活贫困想离家出走所产生的,原告所说的殴打,根本没有实情,每次都是被告忍受原告殴打,家里给被告娶媳妇花光了所有的钱,还欠了外债60000多元,娶个媳妇很难,所以原告每次殴打被告,被告都敢怒不敢言。原告所说的入院检查根本就没有的事,在结婚之前就听原告说呼吸有些困难,结婚后带原告去看过病,大夫说原告有膈疝,好几年了,但是没有扩散,好好调理没啥事,被告说要不和家里商量看怎么办,原告坚持不告诉家长,被告认为她父母知情的。2015年6月,原告以考驾照为由回娘家居住,直到年底才回来。回来说上班辛苦要买车,被告说家里债务没有还完,没钱买车,原告就又提离婚,还打骂被告。2016年5月14日,原告拉走家中财产,至今从未回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因家庭生活贫困,逃避夫妻互相扶持义务,所以多次提出离婚,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被告的家庭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遇事处理不当,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没有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协商妥善处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应积极主动解决好家庭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