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程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程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392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程列飞,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诉被告程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被告程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起按每月13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交付借款55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及现金收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等事实。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将借款转账至“马小军”的账户,但被告不清楚转账金额,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交付借款550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保证金10000元,若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人自愿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全额借款利息等。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邹文超与被告程列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尽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50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其没有收到借款及不清楚转账交付的借款金额等事实,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程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