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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法定代表人:贾永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刚,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法定代表人:叶春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峥,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强,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王兴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滨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府公司”)、原审被告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案件,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故本院等待该该案审理完毕之后,于2017年6月8日,组织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横滨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大明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大明府公司赔偿横滨电梯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返还大明府公司500万元的诉争款项。大明府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通力通公司,并没有经过横滨电梯公司的账户,而且,该笔款项是根据通力通公司与大明府公司之间的双方协议完成的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的500万元款项应由通力通公司返还。二、大明府公司应赔偿横滨电梯公司经济损失362.0148万元。因大明府公司的违约解除合同行为,造成我方支付出去的设备订购款无法收回,而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西奥公司损失就达206.3774万元;另,横滨电梯公司还向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预付了155.6374万元,现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横滨电梯公司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就该民事纠纷,已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之中,而且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与关联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等待该案审理结束完毕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大明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力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问题,大明府公司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且我方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电梯生产厂家通力电梯公司,故我方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无法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大明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横滨电梯公司返还合同款项9,612,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通力通公司对上述款项中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负责的沈阳领先国际城A栋、D栋电梯的购置安装及BCEF栋电梯的收尾验收工作,合同内容:A栋11部D栋4部电梯的购置与安装及B、C、E、F栋现有电梯的安装调试以及补配件与安装。规格及产品名称:A栋、D栋为芬兰通力集团巨人通力电梯、其他为东芝电梯,总价格:963万元。交货日期:A栋交货日期及预定安装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D栋交货日期及安装日期以大明府公司提货款到帐及大明府公司书面另行通知书确定,B、C、E、F验收日期预定为2013年6月30日,安装日期:A栋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从可以进行安装时间开始计算、60个工作日完成(B、C、D、E、F栋的同上)。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150万,2、于提货时支付A栋总价款的250万元,B、C、E、F栋验收合格报告取得时支付50万元,3、A栋电梯慢梯运行时支付200万元,D栋慢梯运行时支付150万元,4、电梯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3日内,分别支付A栋、D栋余价款的115万元,5、质保金48万元于验收合格12个月免费维保期满全部支付。如果大明府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或者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接收货物时,需于交货日期30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超过4个月仍不能支付货款或接收货物时,对方有权视为自动退货。违约责任:大明府公司中途退货或视为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外),需承担由此给横滨电梯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未按照约定交货或付款的(除不可抗力外),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大明府公司如要求更改安装日期,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单方废止该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5%的损失费。2013年4月7日,周国刚与叶义强签订《协议》,叶义强将名下坐落于东陵区桃仙大街6K-7号,第K14栋-1至3层101号房屋,面积为352.54平方米,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国刚。双方签字协议生效后,周国刚先支付100万元,待手续办理完时(10天内),周国刚支付余下的250万元或用横滨电梯公司与大明府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款中直接扣除。2013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电梯款50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电梯品牌由巨人通力牌电梯全部变更为通力牌电梯,对电梯技术规格亦进行相应变更,变更电梯设备安装价格增加3112000元,双方签字盖章3日内,大明府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横滨电梯公司。电梯工期:因电梯变更为高速梯,大明府公司支付横滨电梯公司定金并提供相关土建资料确认后,设备生产周期为3.5个月,安装周期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大明府公司对9台电梯技术进行变更,费用增加100万元,大明府公司在电梯提货前30日内支付给横滨电梯公司。2013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电梯款612,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电梯款100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设计、生产和销售符合合同技术规格的设备,合同总价格:7,781,870元(含运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即1,556,374元、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5个工作日前支付设备总价80%的货款即6,225,496元,设备将在收到合同总价20%的设备款和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后开始生产,横滨电梯公司应在设备初定工厂出货期届满之日前的第七周内确认最终工厂出货期并将《最终工厂出货期确认书》传真给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否则生产暂停,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预计安装开始日期为双方预约开工安装的日期由横滨电梯公司根据现场进度情况另行通知通力通公司,合同总价格:1,172,590元,付款条件: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10个工作日支付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即586,295元、电梯调试快车完毕后支付安装总价30%的安装款即351,777元、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10日内支付安装总价20%的安装款即234,518元,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2013年8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支付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556,374元。2013年11月5日,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函》致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写明:由于横滨电梯公司未按时确认出货日期并支付提货款,现电梯设备已停止生产,待贵公司付清提货款后,具体出货日期由我司另行通知贵司,望贵司知悉!。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横滨电梯公司为大明府公司在通力通公司购买通力牌电梯11台,设备款总计为9,781,870元,横滨电梯公司支付通力通公司电梯预付款1,956,74元。提货款7,825,496元,经三方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横滨电梯公司7日内支付通力通公司提货款150万元,大明府公司7日内代付通力通公司电梯提货余款6,325,496元。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三方均同意不追究各方的任何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横滨电梯公司与通力通公司签订的购买通力牌电梯11台的设备款6325496元,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大明府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代替支付(支票号码:01822866,金额300万元;支票号码:01822865,金额200万元),大明府公司支付提货款后通力通公司预计35个工作日出货,大明府公司于发货前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325496元,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调试,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把一切手续交予大明府公司。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领取了两张支票(其中,一张支票号码为:01822866,金额300万元;另一张支票号码为:01822865,金额200万元),并直接存入了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帐户。2013年11月28日,叶义强(代表大明府公司)与周国刚(代表横滨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双方签订领先国际B、C、E、F栋15部电梯维修费100万元,现大明府公司给横滨电梯公司追加部件丢失款20万元,现总工程造价为120万元。为了电梯工程的顺利完工,大明府公司在已付50万元的基础上再付20万元,横滨电梯公司承诺将BC栋捌台电梯在30日内完成维修工作,达到验收合格保证正常运行,EF栋电梯大明府公司再付20万元时,横滨电梯公司承诺其中两部30日内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他5部在60日内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E、F、B、C栋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大明府公司按台数结清余下30万元款项。大明府公司在15台电梯验收合格后,承诺将原方总个人应付横滨电梯公司的30万元支付给横滨电梯公司。如横滨电梯公司未按以上时间完成电梯维修工程,每延迟一天5,000元罚款,同时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2013年12月25日,叶义强(代表大明府公司)与周国刚(代表横滨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领先国际B、C栋8台电梯需增加5台对讲功能、井道照明及百联发水损坏部件,现双方协商,大明府公司支付横滨电梯公司以上增加工程费用6万元。协议签订先付3万元,余下3万元,8台电梯年检合格,大明府公司一次性支付横滨电梯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向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写明:领先国际A楼11台电梯,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司电梯提货款,贵司已收到我司提货款。现通知贵司将11台电梯全部按合同生产发货,我司提供接货地点: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2014年3月6日,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回函《关于贵司电梯出货方案的联系函》。写明:我司现已收到贵司发出的通知书,并已经收到贵司支付的部分提货款,根据贵司支付款项金额,我司可按贵司要求先行将合同中签订的梯号位L1-6的6台电梯,在我司收到贵司确认发货的确认函后6周从工厂出货(不包含法定节假日),运输3-5天左右可到达贵司指定场地,如贵司需要合同中签订的11台电梯全部出货,烦请贵司将剩余的提货款支付,支付后6周方可出货,清贵司回函确认出货方案。由于贵司变更设备交货地点,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毁及产生二次运输、倒货搬运费均由贵司承担。2014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交接单》。《交接单》写明,依据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B、C栋捌台电梯维修《补充协议》,由于大明府公司增加5台对讲功能、井道照明、百联发水损坏部件、资料晚提供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现B、C栋捌台电梯已按双方约定验收合格,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时间2014年3月11日,检验结论合格,大明府公司同意办理电梯使用标志名头及电梯接管使用单位为沈阳温德盛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B、C栋捌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大明府公司已按期接收无异议。领先国际项目由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对外负债引发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尚在审理执行中,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已不在该项目工程地点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大明府公司经与被告横滨电梯公司、通力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横滨电梯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提交反诉状,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否认用房屋买卖款抵扣电梯款,但承认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250万元电梯款。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为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提供了2013年5月10日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轿厢装潢采购合同》及金额为252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12日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采购合同》及金额为956774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6日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采购合同》及金额为855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提供了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即1,172,206元,通力通公司提供的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凭据为2013年9月3日汇款293,051.50元、2013年9月9日汇款152,340元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叶义强(代表大明府公司)与周国刚(代表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曾一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提货款7,825,496元,横滨电梯公司7日内支付通力通公司提货款150万元,大明府公司7日内代付通力通公司电梯提货余款6,325,496元,三方均同意不追究各方的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大明府公司代横滨电梯公司支付提货款500万元,余款1,325,496元及横滨电梯公司应支付的提货款150万元,未能支付,为此,三方发生纠纷,因余款未付,横滨电梯公司的提货请求被拒绝。考虑到领先国际项目由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对外负债引发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尚在审理执行中,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已不在该项目工程地点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大明府公司请求依法解除三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对其中已经履行的电梯维修等部分,不予解除,对其中与11台电梯销售安装有关的合同部分内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予以解除。对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叶义强(代表大明府公司)与周国刚(代表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对电梯维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维修义务所支付的70万元款项不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述协议中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依法解除后,横滨电梯公司应当返还大明府公司已付的电梯设备款391.2万元(461.2万元-70万元)。此外,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大明府公司代替横滨电梯公司支付了电梯提货款500万元,合同解除后,横滨电梯公司还应将大明府公司代为支付的电梯提货款500万元予以返还。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依法解除,故返还电梯设备款时可不予支付利息。横滨电梯公司承担返还电梯设备款义务后,可以依据其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及通力通公司所签的合同,另案诉讼解决。关于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之间存在着《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提货款7,825,496元,经三方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横滨电梯公司7日内支付通力通公司提货款150万元,大明府公司7日内代付通力通公司电梯提货余款6,325,496元”。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大明府公司向通力通公司支付的电梯提货款500万元,是代横滨电梯公司履行其与他方的合同义务,同时,该行为亦属于大明府公司向横滨电梯公司履行双方《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义务的行为。大明府公司代横滨电梯公司向通力通公司支付的电梯提货款500万元的三方约定,不能导致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合同关系的直接成立。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仍视为履行三方协议支付电梯提货款的具体约定,亦不能导致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其法律后果亦应当在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之间发生,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要求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对其中500万元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支付B、C栋电梯维修工程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叶义强(代表大明府公司)与周国刚(代表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确认,双方针对电梯维修价款由100万元增加至126万元,虽然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协议写明:“协议签订先付3万元”,但大明府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关凭据,大明府公司应承担3万元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2014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签订《交接单》,能够确认横滨电梯公司已完成8台电梯的维修等义务,大明府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最后按8台(16万元)结算付款。横滨电梯公司已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不予解除,因此,大明府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支付B、C栋电梯维修工程余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签订《交接单》的次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为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提供了2013年5月10日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轿厢装潢采购合同》及金额为252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12日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采购合同》及金额为956,774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6日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采购合同》及金额为855,000元的收款收据,但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该合同所购电梯配件使用及装潢施工的具体情况,所购电梯配件使用多少、剩余多少,目前剩余部件存放在何处?而本案横滨电梯公司已履行完毕的电梯维修等工程未予解除,横滨电梯公司的70万元不仅不用返还,因完工的余款42万元,本院已判大明府公司予以支付。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以其与沈阳西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来证明其存在这部分实际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为了证明其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与他人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支付款项及发生实际损失,提供了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2013年8月29日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20%的预付款即1,172,206元,通力通公司提供的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凭据为2013年9月3日汇款293,051.50元、2013年9月9日汇款152,340元,金额与合同不符,2013年9月9日的汇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通力通公司提供的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给横滨电梯公司《函》中,明确写明“现电梯设备已停止生产”。2014年3月3日,横滨电梯公司给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时,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回复的《关于贵司电梯出货方案的联系函》能够证明所购电梯仍处于“停止生产”状态中。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横滨电梯公司、通力通公司及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了实际的损失。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提供的其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其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通力通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556374元的凭据,不能证明横滨电梯公司发生了实际损失1556374元,因横滨电梯公司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及通力通公司因横滨电梯公司与大明府公司合同解除而导致的纠纷尚未诉讼,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仅凭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单方废止该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价5%的损失费”,鉴于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5%,反诉被告大明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横滨电梯公司合同总价5%的损失费,即【(963万元+311.2万元+126万元-14万元)×5%】=693,1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与11台电梯销售安装有关的部分合同内容;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电梯设备款8,912,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维修款42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维修款4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五、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损失费693,1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9,782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99元。本院二审期间,横滨电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222、217号民事判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7月,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分别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购买通力牌电梯11台,用于安装A、D两栋楼,总价款1274.2万元。为履行该合同,2013年8月9日,横滨电梯公司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横滨电梯公司向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电梯11台,总价款7,781,87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将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556,374元。在后期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5日,大明府公司、通力通公司、横滨电梯公司又达成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大明府公司代替横滨电梯公司向通力通公司支付电梯提货款7,825,496元。2013年11月21日,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又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大明府公司直接向横滨电梯公司支付设备款6,325,496元,并于当日分两笔支付500万元,余款1,325,496元于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业已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横滨电梯公司请求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56,374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横滨电梯公司就该笔款项产生了实际损失。该判决还驳回了横滨电梯公司请求通力通公司返还5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此500万元系大明府公司给付,横滨电梯公司请求通力通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大明府公司、横滨电梯公司与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谁应对解除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负主要责任;二是大明府公司已付的电梯订购款其收款人应否予以返还及返还数额。大明府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解除本案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标的物已被他人取得,不能再继续履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尽管横滨电梯公司、通力通公司庭审时极力主张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但实际上该份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案涉合同的解除责任应由大明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横滨电梯公司、通力通公司主张因大明府公司解除合同而应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且大明府公司还得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为比较特殊的买卖合同,大明府公司欲采购通力牌电梯,与横滨电梯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横滨电梯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又与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故就案涉电梯而言,本案至少存在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因在大明府公司、横滨电梯公司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问题,大明府公司亦知道了通力牌电梯的销售、安装方为通力通公司,故通力通公司、横滨电梯公司、大明府公司三方共同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由大明府公司代替横滨电梯公司直接向通力通公司付款,而且,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又单独达成了双方《协议书》,并直接向通力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货款,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在电梯采购合同履行的后期,大明府公司已经知道是通力通公司出售的通力牌电梯,同时通力通公司也清楚电梯的真正买受人是大明府公司,故对于他二者而言,横滨电梯公司只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而且横滨电梯公司从未与通力通公司签订过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在前期合同履行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组是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另一组是横滨电梯公司与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500万元后,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人为大明府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人为通力通公司,故大明府公司向通力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货款能否予以返还,应考虑通力通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而不能简单认为大明府公司只与横滨电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否定横滨电梯公司对能否返还500万元货款的抗辩权,否则,就会造成横滨电梯公司因大明府公司的违约解除合同行为而遭受到500万元的赔偿损失,而且在业已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中,也认为横滨电梯公司无权向通力通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大明府公司有权向通力通主张该笔500万元的债权,但通力通公司庭审时抗辩其因大明府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其向通力(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4,696,135.5元货款无法取回,但就该笔款项是否为已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而且该笔款项还涉及到案外人通力(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故本案对此笔款项不宜直接处理,大明府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大明府公司直接向横滨电梯公司支付461.2万元货款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横滨电梯公司确实收到了大明府公支付的461.2万元货款,其中横滨电梯公司向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55.6374万元的电梯采购合同预付款,该笔款项经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法取回,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横滨电梯公司的拒绝归还该笔款项的抗辩理由成立;另,横滨电梯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了206.3774万元电梯附属设备采购款,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也无法取回,故应予扣减;还应扣除大明府公司无异议的70万元应付电梯维修费,故横滨电梯公司还应向大明府公司归还已付货款(461.2-70-155.6374-206.3774)29.1852万元。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大明府公司向横滨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42万元及利息和支付69.3万元解除合同损失费的问题。对上述一审判项,被上诉人大明府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而且该判项即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关于横滨电梯公司提出的大明府公司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而本案横滨电梯公司提出的反诉赔偿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无法进行审理,故本院对横滨电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电梯设备款291,852元;如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9,085元,由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8元,由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73,4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2元,由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由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0元,由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7元,由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55,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