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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金明、胡书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4,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本案被害人),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张某4,男,1957年4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张某4、胡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彭金城、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被害人张某1家过道内,张某1与被告人张某4、胡某因盖房问题发生邻里纠纷,后双方互殴。张某4将张某1摁倒在地,殴打张某1上半身,胡某用砖头砸张某1臀部位置。后双方被劝开,张某4、胡某被查获。经鉴定,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4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胡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4、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张某4、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997.87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4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预交赔偿款,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张某1的意见为,双方素有矛盾,双方不是互殴,自己没有过错。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4、胡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4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愿意合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被害人张某1家过道内,被告人张某4、胡某之女张某2因盖房问题与张某1发生邻里纠纷,后被告人张某4、胡某赶至现场殴打张某1,致张某1身体受伤。张某4、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4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胡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4、胡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406.07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6906.07元。被告人张某4、胡某已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许,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其家门口,张某2将张某1家施工线拽断以阻止张某1家施工,张某1推张某2,��某2坐地上,张某4及胡某随后过来,张某2说张某1打她,胡某向张某1脸部抓打,张某4也动手打张某1,张某1用手拽着张某4的上衣,后张某1倒地,有人将双方拉开,张某2报警,后警察到现场。2.证人张某2(二被告人之女)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9时许,张某1家正在砌墙,张某2到张某1家门口将砌墙的线拽了,张某1将张某2推倒,张某2遂报警。张某2父母先后赶到,与张某1互殴,后民警到现场。3.证人李某(张某1家施工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5日9时许,其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施工处听见有人叫喊,过去看见一女子坐在地上,并打电话报警。后女子母亲过来打了房东一个嘴巴,房东还手打了女子母亲一个嘴巴,后女子父亲过来与房东打起来,女子母亲也一起打,二人将房东按倒在地,女子父亲踢房东胸部及腹部几脚,女子母亲用砖头拍房东臀部几下,后双方被拉开。经其辨认,张某1系房东,张某2系其所称的女子,张某4系女子父亲,胡某系女子母亲。4.证人王某(张某1家施工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5日9时许,其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施工,一女子过来拽施工的线,房东推该女子,女子倒地,女子遂打电话报警。后女子母亲过来,打了房东一个嘴巴,房东也打了女子母亲一个嘴巴,女子父亲过来与房东互相打对方,房东倒地,女子母亲用砖头砸房东臀部和掉在地上的手机,后双方被人劝开。经其辨认,张某1系房东,张某2系其所称的女子,张某4系女子父亲,胡某系女子母亲。5.证人杨某(张某1家施工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许,其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给一户姓张的人家盖房。一女子过来说不让盖,���将拉线拽断,房东将女子推倒在一砖堆上。后女子父母赶来,二人见女儿被打,女子母亲上前打了房东一个嘴巴,房东还手打了女子母亲,女子父亲遂与房东互相乱打,后女子父母将房东按倒在地,女子父亲用拳打房东上半身,女子母亲用砖头砸房东臀部和掉在地上的手机,后双方被人分开,警察到现场。经其辨认,张某1系房东,张某2系其所称的女子,张某4系女子父亲,胡某系女子母亲。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5日8时许,其看到张某1家门口围着几个人,张某4和张某1撕扯在一起,张某3上前将二人劝开,后警察到现场。7.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证明张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4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胡某、张某2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5日8时38分,张某2报警称在大孙各庄镇某村被邻居殴打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大孙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4、胡某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1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1.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某1因宅基地盖房素有矛盾。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许,其在家听到女儿张某2在外边喊,遂和妻子胡某先后出去,见到张某2坐在地上,称被张某1打了。胡某上前与张某1理论,张某1打胡某一个嘴巴,张某4看到妻子挨打就拽着张某1,胡某就朝张某1脸上抓,张某1与张某4撕扯,后张某1倒地,张某4按着张某1不让其起来,殴打张某1胸部并踢了张某1几下,胡某亦殴打张某1,后双方被劝开,民警到现场。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5日8时30分许,在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某村,张某2将张某1家盖房的线拽了,张某1打了张某2,胡某与张某4听见后到张某1家门口,看见张某2躺在地上,说是被张某1打的,胡某遂与张某1骂了起来,张某1打了胡某一个嘴巴,胡某抓张某1,张某4与张某1互殴,张某1倒地,张某4殴打张某1胸部等处,胡某也一起打张某1,踢了张某1臀部,后双方被张某3拉开,张某2报警,后警察到现场。1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张某1的经济损失情况。14.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4、胡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4、胡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4、胡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被告人张某4、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4、胡某具有自首情节,预交赔偿款,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4、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4、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4、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零六元七分(从被告人张某4、胡某已交纳的赔偿款中支付,余款发还二被告人);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