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某娜与张某霖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娜,张某霖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霖,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辉(张某霖父亲),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郝官屯村*组。上诉人冯某娜与被上诉人张某霖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给付20万元抚养费,但是有条件的,当初口头约定只有子女去私立学校学习才给抚养费,且必须等到子女结婚时才给付此款项。同时冯某娜现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支付此笔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某霖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冯某娜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诉讼费用由冯某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霖的父亲张某辉与冯某娜于2015年11月2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霖(2005年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万元。离婚后,张某霖随张某辉共同生活,冯某娜未按约定给付20万元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张某霖的父亲张某辉与冯某娜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对抚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张某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娜给付张某霖子女抚养费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娜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冯某娜提供新证据“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只有3.5亩土地,收入状况过低不足以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霖质证称冯某娜尚有其他收入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生活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冯某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收入情况,且其是否具有给付能力并不是免除抚养子女义务的法定事由,故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某娜与张某辉(张某霖的父亲)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婚生子张某霖由男方(张某辉)抚养,冯某娜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万元”,现冯某娜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只有张某霖去私立学校才给付该笔抚养费,且只能在张某霖结婚时才给付。但张某辉(张某霖法定代理人)否认存在该协议,而冯某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口头协议,故本院对冯某娜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冯某娜主张其没有给付能力,这是其是否具备执行能力的问题,并不是免除其抚养子女义务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冯某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延丹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