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藏桂琴物业服务合同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藏桂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320号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1#-2#楼中间。法定代表人:秦金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被告:藏桂琴,女,53岁。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藏桂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藏桂琴给付拖欠物业费2873元;2.藏桂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藏桂琴自201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接受我公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其居住的房屋面积为95.1平方米,2015年至2016年两年共欠物业费2454元,2017年拖欠物业费819元。经催告,藏桂琴至今仍不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阳光物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记载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9号楼1单元403室为藏桂琴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入户送达时,该户无人应门。阳光物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学府华庭9楼1单元403室住户的其他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集贤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凤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