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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三三、马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三三,马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04号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三,市民。被告:马江峰。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三三、马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李三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江峰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包括开庭传票,法院专递显示被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443.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应负的偿付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所辖的信用社与被告李三三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5531511511162A0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5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约定年利率为8.27%,并约定了被告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江峰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被告李三三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55000元,利息60443.98元,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马江峰也未对上述借款的偿还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三三辩称,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对着了,应该偿还,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马江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贷款合同;2.借据;3.保证合同;4.贷款利息明细查询;5.贷款利息说明;6.律师费收费说明及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的通知;7.吕梁中院民事判决书;8.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9.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书证的范畴,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三三订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5000元;贷款用途续贷;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年利率为8.27%;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费用承担中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天,原告所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马江峰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李三三贷款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5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5000元,月利率6.887500‰,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6年11月15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捺印盖章,保证人签名捺印盖章。借款后至今被告李三三偿还利息3647.61元。原、被告为贷款期限内固定利率贷款。2017年2月29日,原告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万元,现尚未交纳。2007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准原告为一级法人,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城关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被告马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行使权利的机会,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三三作为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马江峰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江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庭审中陈述尚未交纳,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城关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方式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期内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6.8875‰承担,逾期从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6.8875‰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已偿还部分双方结算时时予以扣除。二、被告马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三三负担,被告马江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朝辉